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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提升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办法》(林规规〔2025〕1号)等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储备林是指为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中长期木材战略储备和人民美好生活对优质木材的需要,在自然条件适宜区域,通过集约人工林栽培、现有林改培、中幼林抚育等措施,营造和培育的工业原料林和大径级用材林等森林。

第三条  四川范围内,按照国家储备林建设相关政策和技术规定,利用金融贷款、中央和省级资金开展国家储备林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的建设主体应当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林业专业合作社等,具备管理和运营能力,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鼓励各类经营主体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项目投资、建设与运营。

第五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内容包括集约人工林栽培、现有林改培、中幼林抚育等营造林活动,关联林业产业,林区道路、防火设施、病虫害防治、林地水利设施、管护用房、信息化系统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树种原则上应当符合国家储备林树种目录要求,鼓励使用乡土树种、珍贵树种、防火树种,推广使用良种和高效栽培技术。

第七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应当突出长周期珍贵树种用材林、中长周期一般树种用材林和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培育。可因地制宜培育竹资源和发展经济林、林下经济、木竹加工以及生态旅游、森林康养、自然教育等林业产业,推动全产业链融合发展,提高项目综合效益。

第八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应当在全国国家储备林建设规划范围内,项目建设用地原则上位于自然条件适宜、立地条件良好、年平均降水量600毫米以上地区的适应区域。

严禁占用各类自然保护地、草地、重要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保护点、耕地、国家级公益林,以及生态保护红线内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明确禁止造林的土地开展国家储备林建设。

第九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国家储备林建设无关的建设内容。使用金融贷款的,不得固化政府支出责任,严禁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十条  省林草局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动全省国家储备林建设,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指南,协调落实支持政策,组织专家论证和审查国家储备林项目入库资料,会同金融机构加强项目监管。

第十一条  市(州)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主体申报本地区国家储备林项目并指导实施,审查批复营造林和林业产业作业(初步)设计,定期上报项目建设信息、核查建设成果、指导落地上图,建立部门协作和监督机制,履行行业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  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加强林权流转、营造林、林下种植养殖、林木种苗等建设内容的政策和技术指导,协调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落实林木采伐限额。定期上报存量项目建设信息、复查建设成果、组织落地上图,履行行业监管责任。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在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前提下,为国家储备林建设及相关活动提供信贷支持,开展前期评估审查,办理项目贷款业务,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照约定用途使用。

第十四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承担项目监管主体责任,负责项目实施、建设管理、资金使用、信息填报等重点环节的日常监管,督促建设主体规范项目资金管理,对项目的真实性、规范性负责。

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原则上为对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的财务或者人事行使管理职责的上一级单位。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相关负责人即为监管责任人。

第十五条  建设主体负责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定期开展自查验收、成效监测、落地上图和信息报送,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对项目建设质量、资金规范使用和生产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业(初步)设计编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和技术规定开展咨询业务,对咨询成果质量负责。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七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由市(州)林草主管部门统筹区域林业资源,联合县(市、区)谋划包装项目,按照规模化、集约化原则组织建设主体申报。

第十八条  市(州)林草主管部门指导项目建设主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规程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用地合规性需经县级自然资源和林草主管部门核实确认。项目资金主要用于营造林活动、林权流转和收储等。

严禁将已足额投资实施或者建设内容相同的项目再次包装纳入国家储备林建设。

第十九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按照以下程序入库。

(一)建设主体通过国家储备林项目库在线管理平台填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附件、林权流转方案和流转(意向)协议、申报请示文件等入库材料以及项目有关信息,提交至市(州)林草主管部门审核;

(二)市(州)林草主管部门对入库资料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并上传平台后提交至省林草局审查;

(三)省林草局组织专家对入库资料进行论证审查,主要审查建设目标合理性、建设用地合规性、营造林措施科学性、林权流转和收储规范性、项目投资和收益可行性等,审查通过后提交国家林草局备案,作为申请金融贷款、中央和省级资金的储备项目。

第二十条  市(州)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建设主体对已入库项目履行立项程序,正式立项的建设投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应当与入库数据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立项后,建设主体应当及时筹集建设资金。使用金融机构贷款的项目,由金融机构对融资申请自主评估决策,授信后将有关情况反馈同级林草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当及时纳入国家重大项目库管理。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应当执行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依法择优确定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体应当编制集体林权流转工作方案,依法有序开展林权流转工作,真实规范签订林权流转合同,及时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林权流转期限原则上不低于项目建设运营期限。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使用国有森林资源开展国家储备林建设应当符合国有森林资源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体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作业(初步)设计,应当达到施工规定要求。营造林和林业产业作业(初步)设计由市(州)林草主管部门批复,报省林草局备案;基础设施初步设计按所属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州)林草主管部门指导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科学编制安排森林采伐限额,保障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鼓励建设主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单独编制采伐限额,合理使用采伐限额。林木采伐应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DB51/T 2918-2022)相关规定和国家相关规程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体应当在设计批复后及时组织项目建设,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建设内容。不得无设计施工、不按设计施工或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主体应当优先开展营造林建设,优先在营造林建设中开展大径级用材林培育,优先通过抚育措施开展大径级用材林培育。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主体应当建立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的利益联结机制,鼓励采取以工代赈等方式,吸纳当地林农参与项目建设。

第二十九条  建设主体应当在主要培育树种林地中设置不少于3个固定样地和1个对照样地,每年定期监测林木生长、生物多样性等情况,监测数据于12月底前报送至省林草局。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  年度建设任务完成后,建设主体应当组织开展全面自查验收,于次年3月底前报项目市(州)林草主管部门组织复查;存量项目由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复查后报市(州)林草主管部门组织核查。复(核)查结果于5月底前报送省林草局。

第三十一条  市(州)林草主管部门复(核)查合格后,应当督促建设主体将国家储备林建设营造林成果按照造林绿化落地上图技术规范开展落地上图,逐级报送至省级平台。

第三十二条  建设主体应当制定项目招标采购、质量管理、资金管理、进度管理、检查验收、成效监测等制度,明确建设质量、进度以及资金使用、偿还、监督等各环节管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体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保障施工力量加快项目建设,督促监理单位严格各工序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规范使用项目资金,严禁违法违规转移、侵占、挪用、截留、套取资金,严禁用于偿还其他项目贷款,严禁以国家储备林项目名义实施其他项目建设。

第三十五条  贷款资金支付原则上采取实贷实付,金融机构应当凭符合要求的林权流转合同、作业(施工)设计、监理资料、施工合同及验收结果支付工程进度款。如确需用于支付预付资金的,应当以项目合同为依据,严格控制预付款比例。利用中央资金的项目,还应当符合使用中央资金相应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按照规定可申请享受贷款贴息、森林保险、造林补贴等政策。采用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将银行征信查询纳入审核环节。

第三十七条  因客观条件变化确需调整建设投资和营造林建设规模的,应当按项目立项部门和金融机构有关要求办理,并抄送省林草局;调整幅度超过20%的,应当事先报省林草局审查同意。

在保持总规模、总投资及投资比例基本不变的情况下,由市(州)林草主管部门审核确认营造林树种、建设地点以及配套产业树(品)种、建设地点调整事宜,并抄送省林草局。

第三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实施,不再纳入国家储备林项目管理。

(一)因不可抗力、重大政策调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建设的项目;

(二)因非政策调整原因,立项满两年未获得金融机构授信、授信满两年未获得放款、放款满一年未实质启动建设的项目;

(三)存在贷款资金挪用拒不整改的项目。

终止实施项目由省林草局会同相关部门协商认定,报国家林草局备案。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建设主体制定后续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确保林农等项目实体利益和贷款资金安全。

第三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主体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国家储备林项目库在线管理平台及时填报、更新、共享项目有关信息,逐级审核把关,于每月5日前报送至省林草局。

第四十条  市(州)、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和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应当分级分类建立档案制度,并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四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储备林建设人才培养、科技支撑和政策宣传等工作,适时总结宣传建设成效,营造良好氛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项目建设手续、投资进度、资金使用、信息报送、自查验收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督促建设主体规范开展项目建设。

第四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要通过日常调度、在线监测等方式,动态掌握国家储备林项目执行情况,必要时可采取督促自查、实地踏查、复查验收、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加强项目监管。对项目存在重大问题的,立即组织查实督促整改;对项目实施进度明显低于预期的,督促项目加快实施。

第四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国资、金融监管机构及金融机构沟通协作,应当定期邀请同级审计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依法对项目建设主体开展审计。

第四十五条  项目所在地金融机构对贷款申请、资金使用、存续期管理等实施全流程监督,并按照规定的频次开展贷后检查,确保项目资金支付进度和工程建设进度相匹配,贷后检查结果同步抄送项目本级林草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建设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州)、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的,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约谈、追责等方式予以处理,同时商请金融机构核减、收回或者停止发放资金。

(一)未按照国家储备林建设相关规定和作业设计、施工管理、验收评价等要求实施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重大调整变更未履行报批程序的;

(四)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办规字〔2024〕27号)印发前,已通过省林草局备案的储备林项目为存量项目,严格按照已批复的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实施,后续管理按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印发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条  本细则于2025年10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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